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1240號
TYDM,112,審簡,1240,2023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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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85
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天來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天來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與 劉裕堂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告訴人財物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 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尚未賠償予告 訴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 之價值、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 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5項定 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 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 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



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 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 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 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 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 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 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 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 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本案竊得之電纜線8捲為被告與共犯劉裕堂之犯罪所得, 並經共犯劉裕堂變賣、被告並分得新臺幣3,000元乙情, 此據被告於偵訊時述明(見偵緝卷第103頁反面),而變 賣告訴人之物因而獲得財產上利益,雖未扣案,仍屬刑法 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依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854號
  被   告 林天來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977號案件,現由貴院刑事庭(謙股)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074號案件審理中),係屬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天來與劉裕堂(所涉竊盜罪嫌,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審易字第1074號案件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25日23時59 分許,由劉裕堂騎乘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林天來,一同至位於由昱盛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盛公司)管領之桃園市龜山文化二 路與華亞三路之工地(下稱本案工地),其等於進入工地後 ,隨即進入工地內之貨櫃,並將貨櫃內之電纜線8捲(價值 約為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竊取得手後,劉裕堂隨即 騎乘本案機車搭載林天來及前開電纜線一同離開。嗣經由昱 盛公司之專案經理盧建興發現本案工地內之貨櫃門鎖遭毀損 、前開電纜線遭竊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昱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天來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劉裕堂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昱盛公 司告訴代理人盧建興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 視錄影截圖、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松望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另 案被告劉裕堂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本件被告竊得上開電纜線後,就變賣所得之報酬為3,000元 ,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同條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毀越安全設備竊盜部分,然 查,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沒有破壞鎖頭, 是當時貨櫃門沒有上鎖等語,而與另案共犯劉裕堂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稱:當時貨櫃門沒有鎖,伊是徒手竊取等語大致相 符,而卷內亦無其他卷證如監視錄影截圖或採驗之鑑識證據 等,足以顯示本案工地之門鎖係由被告或另案共犯劉裕堂所 破壞,是就加重竊盜罪嫌部分,既依上開查證資料於證據法 則上,可對被告為有利之存疑,而無法依客觀方法完全排除 此項合理懷疑,且此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並可確信被告犯罪之真實程度,則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 原則,即應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自難遽令擔負前揭罪責 ,難認被告就本件涉有加重竊盜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核與上揭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同法第7條第2款 亦定有明文。經查,另案被告劉裕堂前因竊盜案件,經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97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謙股以1 12年審易字第1074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前開起訴書及本署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與該案件為數人共 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認本件以追加起 訴為適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雅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温梓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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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昱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松望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