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1236號
TYDM,112,審簡,1236,2023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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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堤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72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堤堯犯踰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綠色電纜線壹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竊 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 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可議,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黑色電纜線7捆及綠色電纜線1捆,均為本案之犯 罪所得,惟黑色電纜線7捆業已發還告訴人等情,有贓證物 發還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73頁),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至竊得之綠色電纜線1捆,惟未發還或賠 償予告訴人,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經扣案,事理上亦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之問題,猶毋依同條第3項贅知「追徵其價額 」之必要,應予敘明。末查獲時扣得之手推車1臺、強力剪1 支、手提袋1個及白色麻布袋1個,則無證據可憑認與被告之 本件犯行有關,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725號
  被   告 楊堤堯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堤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月29日21時46分至同日22時35分,在桃園市○○區○○ 路0號旁遠雄自貿港加值園區C棟3樓工地,攀爬踰越工地內 倉庫之木門而侵入該倉庫,徒手竊取置於倉庫內每捆約4公 尺之黑色電纜線7捆、約6.9公尺之綠色電纜線1捆等物,得 手後隨即離去。嗣該工地監管人陳干智透過監視器發現有人 侵入並向警方報案,警方到場在上址E棟地下1樓將楊堤堯查 獲,並扣得所竊取之黑色電纜線7捆(已發還),另經楊堤 堯同意搜索,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內,扣得所竊取之綠色電纜線1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陳干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堤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干智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航空警察局 保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3份、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贓物及車輛照片共4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影像擷圖1張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楊堤堯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已扣案尚未發還被害人之6.9公尺綠色電纜線1捆,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盈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曾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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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