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子竣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163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子竣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子竣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 上掌管之物品罪。
(二)被告基於同一逃避警方攔檢目的,於密接時間、地點,駕 駛車輛先後衝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BEQ-5306號警用巡 邏車,其實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及損壞公務 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三)被告係以一駕車撞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 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38條 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四)爰審酌被告為逃離現場以駕車衝撞本案巡邏車之強暴方式 ,妨礙警員執行公務,並致巡邏車受損,嚴重侵害國家公 權力,被告犯後雖坦承罪行,然尚未賠償巡邏車之修理費 用,並參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為本案上開犯行
,該車雖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車係案外人和雲行動服務 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參( 見偵字第4189號卷第139頁),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又非 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經核均與本案 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632號
被 告 徐子竣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送達地址:桃園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子竣於民國111年7月25日4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0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顏慧靈, 因警盤查,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先倒車衝 撞停放於後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再向前衝 撞停放於前方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致警用巡邏 車多處毀損。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子竣坦承不諱,且與顏慧靈、張 婷、江韋逸、邱沿翔、李亦晨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現 場照片7張、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逃逸行駛軌跡圖、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出租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1年9 月8日桃警鑑字第1110070814號現場勘查報告、111年7月29 日桃警鑑字第1110790011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4日刑紋字第1110092914號鑑 定書(指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22日刑生字 第1110089261號鑑定書(DNA-STR)各1份、員警密錄器檔案光 碟1片等證據再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以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妨害公務、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等罪嫌等 罪嫌。又被告以一撞警車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妨害公務罪處斷。再被告駕駛車輛衝撞上開2台警車之 行為,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行為決意,侵害國家公權力行 使之同一法益,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印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美蘭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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