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1025號
TYDM,112,審簡,1025,2023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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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0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松益


選任辯護人 周威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9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松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松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二)又被告以一恐嚇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係一行為觸犯二個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係罹患思覺失調症,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是其於 行為當時,因上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有減輕刑責之事由,爰均依 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未能按理、依情論事,反率爾以恐嚇方式為之 ,造成告訴人二人心理之恐懼,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業與告訴人等 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書及匯款證明為據,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素行仍可,惜因一時 思慮未周致罹刑章,事後不僅坦白認錯,更與告訴人等達 成調解俾弭己行滋生之損,是此堪認其確有悛悔之實據, 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 已得有相當之教訓且能深悉行止之分際而不逾矩,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用以恐嚇告訴人之榔頭並未扣案,且為一般日常生 活工作所用之物,並非違禁物,且客觀價值輕微,認對之宣 告沒尚乏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95號
  被   告 吳松益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周威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松益溫哲毅鄭昌明2人素不相識,吳松毅因細故對溫 哲毅、鄭昌明2人心生不滿,於民國111年8月24日16時10分 許,見翁哲毅鄭昌明2人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超商座 位區聊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榔頭進入超商後 對翁哲毅鄭昌明2人大聲辱罵(公然侮辱部分,未據提告) ,並拿起店內商品區之飲料瓶朝溫哲毅鄭昌明2人丟擲, 復持榔頭作勢攻擊翁哲毅鄭昌明2人,致溫哲毅鄭昌明2 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溫哲毅鄭昌明2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松益固坦承右手持榔頭進入超商並拿飲料丟擲告訴人



溫哲毅鄭昌明2人之事實,惟辯稱:伊有拿榔頭並舉起來 ,但沒有打下去,因為很生氣拿旁邊飲料丟他們,但沒有丟 中,是對方先在門外挑釁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溫哲毅鄭昌明2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 證人張妍安之警詢證述、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 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上開所辯,僅屬卸責之詞,則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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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