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益國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桃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89
號、第6522號、第6591號、第9737號、第10463號、第11420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益國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至4行「內含現金、證件、汽車鑰 匙等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000元」更正為「內含新臺幣(下 同)650元、證件、汽車鑰匙等價值共1,000元」。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2至3行「徒手竊取櫃檯前之筆記型 電腦1台(價值1萬8,000元)」更正為「徒手竊取櫃檯前王禎 雅所放置之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1萬8,000元)」。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第3至4行「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金 融卡、信用卡、現金新臺幣300元、零錢盒1,100元硬幣」更 正為「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信用卡、灰色小包包 1只(內有現金300元)、零錢盒1個(內有硬幣共計1,100元)」 。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第2至3行「徒手竊取攤商羅崇恩所有 背包1個」更正為「徒手竊取攤商羅崇恩所有側背包1個(價 值100元)」。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益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6罪)。至 起訴書雖認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構成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等語,惟被告所進入行竊處所 係告訴人邵敏夫之上班地點,遭竊之包包係置於辦公桌上乙 情,業經告訴人邵敏夫於警詢證述明確,另有監視器翻拍照
片共7張在卷可參(詳偵字第9737號卷27-31頁反面),是被告 所侵入者係工廠,又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該工廠有人居住,故 該處自不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指之住宅或有人居 住之建築物,是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係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又衡酌此 部分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該更正罪名部分亦經本院 於準備程序中告知罪名(詳本院卷9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自食其力、循正途獲取所需,反圖不勞而獲 ,多次竊取他人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不 當,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邵敏夫遭竊如附 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物、被害人許期翔遭竊如附表一編號 三至七所示之物、告訴人陳柏杰遭竊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 物、告訴人羅崇恩遭竊如附表一編號十至十四所示之物,均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均未扣案,亦無不宜宣告沒收追徵之 事由存在,爰均依上開規定於相應罪項下予以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㈡復按犯罪所得之沒收,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 實際犯罪所得,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 整體財產水準的增減」作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 時」所得之利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 收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是如被告將違 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 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如變價所得低 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獲有原利
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 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以 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經查,告訴人王禎雅遭竊如附 表一編號十五所示之物(價值1萬8,000元),業經被告變賣1, 500元,顯見被告變賣得款之金額低於遭竊財物之價值,揆 諸前揭說明所示,自應擇價值較高之原物為沒收,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相應罪項下予以沒收宣告沒 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㈢查告訴人陳柏杰固然於警詢時證稱:遭竊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 之物價值5,000元、告訴人趙文元固然於警詢時證稱:遭竊取 如附表一編號十六至廿二等物共價值7,600元(附表一編號十 六部分無價額)、告訴人羅崇恩固然於警詢時證稱:遭竊取如 附表一編號廿三所示之物價值15,000元,然被告於偵訊時未 能明確指出如附表一編號九、十六至廿三所示之物變賣金額 ,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得以證明被告所變賣之確切金額、亦無 法證明該不明之變賣金額是否與如附表一編號廿三所示之物 之價值差異甚大,未免被告不當保有其犯罪利得,應以原物 沒收並追徵其價額為宜。前述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均未返 還予告訴人趙文元、羅崇恩,自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末查告訴人邵敏夫遭竊如附表一編號廿四、廿五所示之物、 被害人許期翔遭竊如附表一編號廿六至廿九所示之物,固亦 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並未扣案,本院審酌前開物品本 身價值均不高,且多可重新申辦、更換,使原證件、卡片、 鑰匙失其效用,況縱予以沒收,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 防之助益甚微,對被告之不法、罪責評價亦不生重大影響, 故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內容 單位 一 包包 1只 二 現金 650元 三 黑色包包 1只 四 灰色小包包 1只 五 零錢盒 1個 六 紙鈔 300元 七 零錢 1,100元 八 現金 4,000元 九 samsung手機 1支 十 灰色側背包 1個 十一 能量管 2支 十二 透明相簿冊 1本 十三 五色琉璃手鍊 1個 十四 現金 300元 十五 筆記型電腦 1個 十六 麒麟擺飾 1對 十七 玉珮 1副 十八 藍芽耳機 1對 十九 藍芽音響 1個 廿 酒測器 1支 廿一 手電筒 1支 廿二 打火機 2個 廿三 samsung galaxy A525 5G 手機 1支 廿四 告訴人邵敏夫之證件 1張 廿五 汽車鑰匙 1支 廿六 被害人許期翔之身分證 1張 廿七 被害人許期翔之健保卡 1張 廿八 被害人許期翔之信用卡 1張 附表二:
編號 相應起訴書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周益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周益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十六至廿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周益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十五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周益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一、㈤ 周益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八、九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欄一、㈥ 周益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十至十四、廿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89號
112年度偵字第6522號
112年度偵字第6591號
112年度偵字第9737號
112年度偵字第10463號
112年度偵字第11420號
被 告 周益國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0○○ ○○○○○○)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3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益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 列時間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9月1日4時5分許,擅自進入桃園市○○區○○路000 號工廠內,以徒手方式竊取員工邵敏夫所有之包包1只,內 含現金、證件、汽車鑰匙等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000元, 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離去。(112年度偵 字第9737號)
㈡於111年9月29日2時22分許,進入桃園市○○區○○路00號停車場 內,按壓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側門氣
墊門開關開啟側門後,竊取駕駛趙文元所有置於車內之麒麟 擺飾1對(價值不詳)、玉珮1副(價值1,600元)、藍芽耳機1對 (價值1,000元)、藍芽喇叭1個(價值500元)、酒測器1支(價 值3,800元)、手電筒1支(價值300元)及防風打火機2個(價值 400元),得手後騎乘懸掛車牌000-000號之輕型機車離開。( 112年度偵字第6591號)
㈢於111年9月30日19時19分許,進入桃園市○○區○○路00號1樓「 伊藤名菁英數學補習班」教室內,徒手竊取櫃檯前之筆記型 電腦1台(價值1萬8,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輕型機車離去。(112年度偵字第6522號) ㈣於111年11月6日0時23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興仁夜市E2 4號攤位內,徒手竊取攤商許期翔所有置於攤位內之黑色包 包1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信用卡、現金新臺 幣300元、零錢盒1,100元硬幣,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型機車離去。(112年度偵字第5189號) ㈤於111年12月7日19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 北黃昏市場73號攤位,徒手竊取攤商陳柏杰所有之現金4,00 0元、SAMSUNG手機1支(價值5,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輕型機車離去。(112年度偵字第11420號) ㈥於111年12月8日19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幸 福黃昏市場004號攤位內,徒手竊取攤商羅崇恩所有背包1個 ,內有之SAMSUNG GALAXY A52S 5G手機1支(價值1萬5,000元 )、零錢300元、身分證、健保卡、能量管2支(價值400元)、 透明相簿冊1本(價值150元)、五色琉璃珠手鍊1個(價值不詳 )。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離去。(112年度 偵字第10463號)。嗣經警獲報後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邵敏夫、趙文元、張景棟(伊藤名菁英數學補習班教師) 陳柏杰、羅崇恩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中壢 分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益國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許期翔、告訴人邵敏夫、趙文元、張 景棟、陳柏杰、羅崇恩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 影翻拍照片及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至㈥部份,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