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挺宏
被 告 陳寶儀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寶儀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寶儀於民國111年9月28日8時4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大新路
與大新一街口,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警員張貿桓、曾語
瑄攔查開單舉發,陳寶儀竟心生不滿,明知警員張貿桓、曾
語瑄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
侮辱之接續犯意,當場以「你們那個搶錢也搶太兇了吧」、
「搶錢搶太兇了吧」、「真的很可惡耶」、「媽的還給我開
罰單,王八蛋」、「這個媽的一直開單一直開單,真的很火
大」、「搶錢搶那麼兇」等語,辱罵警員張貿桓、曾語瑄(
遭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藉此貶損警員執法尊嚴,並
貶損張貿桓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張貿桓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判期日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
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
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上揭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過程中口出上開
話語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犯行,
辯稱:我不承認,這是我的口頭禪,我沒有侮辱他,如果我
要侮辱他,不是講這些話,我否認有主觀上侮辱犯意,警察
是抓不到那些賣菜的小販才來抓我等語。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供承外,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警員密
錄器畫面光碟無訛,復有告訴人即警員張貿桓出具之職務報
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故管理事件通知
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員密錄器影像光碟、被告妨害公
務案譯文可佐,足認被告之供述與事實相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本院勘驗警員密錄器畫面結果顯示
被告於警員開單之際,即對著警員方向罵稱「你們那個搶錢
也搶太兇了吧」、「搶錢搶太兇了吧」、「真的很可惡耶」
、「媽的還給我開罰單,王八蛋」、「這個媽的一直開單一
直開單,真的很火大」、「搶錢搶那麼兇」等語,有本院勘
驗筆錄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辱罵上開話語之對象確為依法執
行職務之警員,且觀諸被告所述上揭言語內容,衡以社會通
念與生活經驗,已屬侮辱警員舉發交通違規職務之負面評價
穢語,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1
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被告以上開言語辱罵警員張貿桓、曾語瑄,係在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施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
員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卻未能理性配合,反
以上開穢言辱罵,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及告訴人
個人法益,並視國家公權力為無物,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
權力之執行,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力不佳,應予嚴正非難而
不宜輕縱,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