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郝中興
被 告 魏智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2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智吉犯踰越牆垣、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九
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魏智吉於民國111年7月8日16時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徐淑慧位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巷0弄00號住處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
竊盜之犯意,以攀爬圍牆後踰越上址2樓廁所窗戶之方式侵
入住宅後,竊取屋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駕車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魏智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之自白。
㈡告訴人徐淑慧於警詢之陳述;證人翁振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之陳述。
㈢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監視器畫面光碟、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
垣、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聲字第13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3月確定,於109年10月1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為
被告不爭執,是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行均屬
財產犯罪,且其於執行完畢未逾2年又再犯,足認其有特別
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含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恣為加重竊盜犯行,蔑視他人財產權及住居安寧
,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終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罪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衡以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竊得財物之價值、素行、年
紀、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沒收: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屬其犯罪所 得,均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均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1 中華民國護照1本 2 金項鍊1條 3 鑽石項鍊1條 4 戒指4枚 5 高粱酒3瓶 6 洋酒7瓶 7 IPhone5S手機1支 8 行動電源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