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1315號
TYDM,112,審易,1315,2023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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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高健祐
被 告 林藝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7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藝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八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三百零二萬二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藝穎高銘毅為朋友關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林藝穎先於民國108年2月22日前某日,向高銘毅訛稱:欲集
資共同投資東京奧運攤販商品,如無現金可向其友人董美蓮
借款云云,致高銘毅陷於錯誤,將其所有位於桃園市○○區○○
路0000○0號之房屋抵押予董美蓮,並將貸得款項扣除利息後
之新臺幣(下同)136萬5,000元交與林藝穎,惟林藝穎收款
後挪為己用,並未依約投資。
 ㈡另因高銘毅於108年4月17日將其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00號之房屋售出,而欲將所得價金中之164萬641元用以清
償上開向董美蓮抵押之借款,林藝穎得知後竟向高銘毅詐稱
:欲代其領出款項,清償債務云云,致高銘毅陷於錯誤,而
交付其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然林藝
穎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及轉帳共計214萬元後卻未依約清償
,而挪為己用。嗣因高銘毅發現抵押權未經塗銷,詢問林藝
穎後,林藝穎復向其佯稱:將款項用於投資東京奧運云云,
高銘毅遲未收到投資獲利及本金,始悉受騙。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藝穎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
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高銘毅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抵押權登記書影本、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平鎮農會
摺影本及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財,恣為詐欺犯行,欠缺對他
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其犯後坦承罪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然未依約全部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可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與
被害人間之關係、素行、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四、沒收: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上開款項,均為其犯罪所 得,因被告事後已陸續實際返還賠償告訴人,現尚餘302萬2 00元迄未返還,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佐,是被告雖就上開 未返還部分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因未依約實際履行而仍獲有 該部分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匯)款時間 提(匯)款金額 1 108年4月17日 匯款200萬元 2 108年4月17日 提領10萬元 3 108年4月18日 提領2萬元 4 108年4月18日 提領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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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