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簡字,112年度,74號
TYDM,112,審原簡,74,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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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簡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龍



指定辯護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列被告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
0944號),被告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原易字第4
8號),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見院審原易卷第48頁)」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被告起訴書所載之言語接續辱罵員警邱春松羅俊傑之行 為,係基於侮辱公務員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所為,且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述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侮辱公務 員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40第1項,與同法第135條第1 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以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公權力之存在 ,於員警依法執行公務之際,對警員為侮辱並以強暴方式妨 害警員執行職務,影響公權力之執行,對於國家法秩序之規 範、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 影響,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 惟因員警均不克到庭而未能調解或取得員警諒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素行暨其於警詢 及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臨時工、須扶養1名未成年



子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告訴人之意見(見院審原易 卷第4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長型手電筒1支,固為被告用以攻擊員警所用之物, 惟被告供稱該物非其所有,係向友人所借欲歸還而於案發當 日攜帶等語(見院審原易卷第48頁),且非屬違禁物,爰 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庭向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證明與原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111年度偵字第50944號
  被   告 乙○○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10月3日,在其友人位於桃園市○○區○○路00 巷00弄0號(下稱本案房屋)喝酒後,因疑其錢包係在本案 房屋內遺失,遂向警報案,並於111年10月4日14時11分許, 至本案房屋前,惟於桃園市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員警邱春松羅俊傑接獲報案後至本案房屋前時,乙○○明知邱春松、羅 俊傑身著員警制服,而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 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之犯意,接續對邱春松羅俊傑稱: 「他媽的」、「拎老機掰」、「操你媽」、「靠腰」等語( 所涉公然侮辱罪嫌,未據告訴),另以右手自短褲右側口袋 內掏出長型手電筒1支,並欲以之攻擊員警邱春松,而以此 強暴方式妨害邱春松羅俊傑執行公務,遂當場遭逮捕並移 送署偵辦。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向員警邱春松羅俊傑為上開言詞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或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伊 有喝酒,所以細節忘記了,伊當時是為了自我防衛,不知道 有沒有打警察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龍潭分局111年10月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職務報告、密錄器影像檔譯文、監視錄影截圖 、扣案物照片各1份附卷足憑,並有扣案之長型手電筒1支可 佐,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及同 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
三、罪數: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先後以「他媽的 」、「拎老機掰」、「操你媽」、「靠腰」等侮辱言詞,辱 罵當時正執行勤務之員警,係基於單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 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具 有密切關係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 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㈡、又被告上開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執行罪之行為時間、地 點均相同,且均出於妨害員警執行職務之目的所為,應認屬 法律上同一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35 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
四、扣案之長型手電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甲○○件正證明與原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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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