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簡字,112年度,69號
TYDM,112,審原簡,69,2023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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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簡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竣杰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被 告 游紹煒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鍾若琪律師
被 告 何宇澤


張菁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4
6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把沒收。
丁○○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張菁麟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丁○○、 甲○○、張菁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扣案之空氣槍 1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丁○○、甲○○、張菁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又被告4人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4人著手強制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得逞,為未遂犯, 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4人僅因與告訴人有金錢糾紛,未思理性解決 問題,竟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欲妨害其行使權 利,所為顯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4人犯後均坦 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有本院調 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原訴卷第115頁),堪認被告4 人均有悔意,兼衡以被告4人之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丁○○、張菁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甲○○前雖因妨害性自主罪,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但其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緩刑。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 力,等同於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憑,渠等因一時 衝動而致罹刑典,然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業如前述,認被告丁○○、甲○○、張菁麟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 渠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被告乙○○前 已因傷害案件,於民國111年11月1日經本院以111年度審 原簡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因之,既甫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確定,於法自不得為緩刑之諭知,順此敘明。三、沒收:
扣案之空氣槍1把,為被告乙○○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分別以徒手或 持棍棒方式毆打丙○○,致丙○○受有頭皮撕裂傷、頭部鈍傷、 胸部鈍傷、雙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4人於此亦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惟查,上開罪名依同法第28 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 庭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2年5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為憑,並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可按(見本院審原訴卷第100頁、第11 1頁),然公訴人既認此與前揭經本院論罪之強制未遂罪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468號
  被   告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菁麟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丁○○、甲○○、張菁麟係朋友關係。乙○○、丁○○、甲○○ 、張菁麟竟共同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 月18日22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1段之檳榔攤,由張 菁麟召集乙○○、丁○○、甲○○一同前往丙○○位於桃園市桃園區



復興路98號之住處,甲○○、張菁麟搭乘由吳泓緯(所涉犯嫌 ,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乙○○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丁○○前 往丙○○上址住處地下一樓停車場等候丙○○回家(吳泓緯先行 離開現場)。嗣丙○○於111年1月19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返回上址住處地下 一樓停車場,乙○○、甲○○遂上前與丙○○攀談,待確認丙○○身 分後,乙○○、甲○○旋分別以徒手或持棍棒方式毆打丙○○,一 旁之丁○○、張菁麟見狀亦上前徒手或持棍棒毆打丙○○,致丙 ○○受有頭皮撕裂傷、頭部鈍傷、胸部鈍傷、雙膝擦挫傷等傷 害。丙○○因遭毆打而不支倒地後,張菁麟等4人遂承前犯意 ,將丙○○押上系爭車輛,乙○○並向丙○○恫稱:「我有槍,不 要反抗」等語,以此強暴、脅迫手段逼迫丙○○搭乘系爭車輛 ,然過程中有其他民眾路過,張菁麟等4人因畏懼犯行曝光 ,遂徒步逃離現場,而未成功將丙○○押上系爭車輛。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乙○○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丁○○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3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4 被告張菁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張菁麟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5 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張菁麟等4人毆打,且被告張菁麟等4人欲強押告訴人上系爭車輛然未果之事實。 6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 證明告訴人因遭被告張菁麟等4人毆打,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之事實。 7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張菁麟等4人毆打,且被告張菁麟等4人欲強押告訴人上系爭車輛然未果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丁○○、甲○○、張菁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2項之強制未遂等罪嫌。 被告乙○○、丁○○、甲○○、張菁麟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被告乙○○ 、丁○○、甲○○、張菁麟所犯上開傷害、強制未遂罪嫌間,均 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行 行為局部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另扣案之空氣槍1把 (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經鑑定後並無殺傷力,然 此為被告乙○○所有,且係供被告乙○○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不另為不起訴部分:
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乙○○、丁○○、甲○○、張菁麟上開行 為涉有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按應為刑法第330條 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嫌)。惟查,告訴人丙○○於偵 訊時供稱:「(問:有何財物損失?)他們把我手機搶走, 我身上好像有1000多元,好像也不見了,我的家裡鑰匙(一 整串)不見了...」等語;被告甲○○則於偵訊時供稱:「( 問:過程中是否搶走被害人的車鑰匙跟手機?)我只有拿手 機跟鑰匙,我那時候把手機跟車鑰匙給乙○○,因為我以為那



些東西是我們的東西,所以就直接拿走之後就給乙○○,那些 東西當時是掉在地上...」、「(問:張菁麟有無分配你們 任務?)...我那時不是拿車鑰匙,我是拿一串的那種鑰匙 」等語,互核告訴人、被告甲○○上開所述大致相符。復觀諸 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知告訴人於遭被告張菁麟等4 人毆打時,確實有物品散落至地面,且告訴人係遭被告4人 毆打,當下情況應相當混亂,則實難排除告訴人於遭毆打時 ,身上財物散落地面,而被告甲○○等人誤認掉落於地面之手 機、鑰匙、金錢等物係其等所有,故拾取該些財物並帶離現 場之可能,尚難驟認被告乙○○、丁○○、甲○○、張菁麟有何結 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行。惟上述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 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 恆 嘉 檢 察 官 李 俊 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 政 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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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