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簡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呂象吾
被 告 何家安
選任辯護人 謝清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
13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少年謝○福(民國00年00月生,年籍詳卷
,涉犯竊盜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於111年7月初某時
,向友人借得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A機車)
,渠等唯恐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機車易遭警方攔查,竟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甲○○騎
乘A機車搭載少年謝○福在台61線快速道路附近繞行,嗣行經
桃園市平鎮區快速路1段241巷旁停車場時,見該處無人看顧
,甲○○、少年謝○福即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活動扳
手1支,拆卸乙○○停放該停車場內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B機車)之車牌1面,得手後將該車牌懸掛於A
機車,由甲○○搭載少年謝○福騎乘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謝○福於警詢、少年法庭及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
字第D3SB60220號、掌電字第DAOF20270號、掌電字第D3SB60
221號)、違規現場照片、違反強制險案件查詢資料、案發
現場及失竊車牌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被告與少年謝○福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
所為不當,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暨其素行、年紀、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㈣查被告於112年間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而不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
四、沒收:
㈠被告與少年謝○福共同竊得未扣案之B機車車牌1面,為其犯罪 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業經其於警詢陳述在卷,足認該財 物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㈡又未扣案之活動板手1支,係被告與少年謝○福本案犯行之犯 罪工具,然無事證可佐係被告或少年謝○福所有之物,亦非 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