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簡字,112年度,114號
TYDM,112,審原簡,114,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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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簡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文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66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文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二、案經呂文峰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應更正為「犯罪事實 二、案經邱繼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二)爰審酌被告僅因感情上糾紛之細故,未能循理、論情、秉 法將事,即為本件傷害犯行,致告訴人之身體受有傷害, 其所為助長社會暴戾風氣,可見被告法治意識薄弱,所為 實有不該,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662號
  被   告 呂文峰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道○○ 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文峰呂昀樺之表弟,邱繼銘呂昀樺之男友,邱繼銘因 故與呂文峰起爭執,呂文峰遂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凌晨4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金溪路20 9巷登峰社區外道路上,揮拳毆打邱繼銘臉部將其擊倒在地 ,復以腳踹擊邱繼銘之身體,致邱繼銘受有左側大腦創傷性 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呼吸 衰竭等傷害。嗣經邱繼銘之親妹邱淑樺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呂文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呂文峰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因不滿告訴人邱繼銘呂昀樺之事向其叫囂,因而動手毆打告訴人成傷等事實。 二 告訴人邱繼銘於警詢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證人即告訴人友人陳凱威於警詢之證述 證稱當日駕車載告訴人去找呂昀樺,因尋覓無著,返回告訴人與呂昀樺於上址之住處後,打電話詢問被告,被告與告訴人起爭執,就前來上址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並出拳毆打告訴人倒地成傷,其緊急將告訴人送醫救治等事實 四 證人邱淑樺於警詢之證述 證稱告訴人遭人毆打受傷,送醫進行急救等事實 五 證人即社區警衛邱清蘭於警詢之證述 證稱當日有一名男子躺在大門口,另一名男子用腳去撥他,經指認相片是被告。後來另一名男子將傷者抱入車內說要帶去醫院等語。 六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 佐證被告將告訴人打倒在地,證人陳凱威將告訴人抱入車內等事實。 七 天成醫院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 佐證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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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