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交簡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繼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162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繼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繼遠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曾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因之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 犯罪紀錄,與本案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且前有多次 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之紀錄,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 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 弱,竟仍不知自律己行,於飲酒後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 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 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75毫克,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就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628號
被 告 高繼遠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繼遠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 度原交易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 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3月22 日下午1時許至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桃園市觀音區文化路
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 午5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 為警攔查後,於同日下午5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每公升0.7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繼遠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康 惠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