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侵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安琪
選任辯護人 林珪嬪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440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侵訴
字第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侵訴卷第60頁)」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被告於起訴書所示時、地,先後以手觸摸A女之胸部、下體等 行為,均係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漠視告 訴人意願,以起訴書所載方式犯本案強制猥褻犯行,造成告 訴人身心受創,所為實值嚴厲譴責;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因告訴人無意調解,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所生危害、無前案記錄之素行、長期從事公益活動之生活 狀況(見本院審侵訴卷第67-153頁)暨其於警詢及本院自述 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迄無法原諒 並請求加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審侵簡卷第15頁)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㈣不宜給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查被告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然衡酌被告所為對告 訴人造成相當之精神上之損害,且被告並非自始即坦承犯行 ,併斟酌被告之本案犯罪情節、行為態樣,行為後處理本案 之過程、態度,雙方原本關係,迄未見被告有何具體作為彌 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及告訴人表示無法原諒、請求加重量刑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倘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尚不符合 法秩序之維護及公平、妥適之目標,恐有傷告訴人及一般人 對於法院及法律之感情認知,且本案既已量處可易科罰金之 輕度刑,所宣告之刑即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 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月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4011號
被 告 乙○○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舒婷律師
謝雨靜律師
黃怡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代號AE000-A111429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認識之廟公,於民國111年9月10日上午某時,乙○ ○與A女相約處理事情,當日14時30分許,乙○○駕車搭載A女 ,行經桃園市八德區新興路上某處,乙○○竟基於強制猥褻之 犯意,詢問A女可否觸碰其胸部及下體,經A女拒絕後,乙○○ 隨即以若不觸摸胸部、下體則無法幫忙辦事為由,不斷要求 A女同意乙○○觸碰,違反A女之意願,徒手觸摸A女之胸部及 下體,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
二、案經A女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於警詢中坦承觸摸告訴人A女之胸部及下體,於偵訊中又改稱沒有觸摸告訴人A女胸部,只有觸摸內褲上緣等語。 0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證 證明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違反其意願,徒手觸摸胸部、下體之事實。 0 證人即代號AE000-A111429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母)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A女於案發後立即打電話與證人A母,並於陳述時不斷哭泣,案發後告訴人A女睡眠障礙,且提及此事均會掉淚之事實。 0 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台北分事務所當事人接受服務證明 證明於案發當晚,告訴人A女隨即向張老師基金會尋求性騷擾相關議題之諮詢之事實。 0 證人A母與被告間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 證明被告曾自白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觸摸告訴人A女之胸部及下體,於觸摸前告訴人A女有表示拒絕,被告有向告訴人A女恫稱這樣會不好處理等語之事實。 0 被告配偶傳送與證人A母之訊息內容截圖照片 證明案發後被告配偶曾傳送訊息予證人A母道歉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梁 芸 婕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