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12年度,143號
TYDM,112,審交訴,143,20230818,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賴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8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賴梅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馮賴梅於民國111年5月5日16時19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 力行路由中正三街往永安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區力行路21 2號前,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停等車陣中向 右穿越進入外側路肩,適有告訴人陳金淑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亦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同向自路肩行經至此,雙方均因閃避不及,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金淑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 外傷併臉部擦傷、右手第一指擦傷 及左手背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至被 告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馮賴梅所涉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陳金淑已與被告 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桃園市桃園區 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刑 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足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7-39頁、第4 3頁),本件乃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馮浩庭




法 官 謝承益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