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2年度,63號
TYDM,112,審交簡,63,2023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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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嘉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4333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交訴字第376號),經被告於
偵查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
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嘉凱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3至4行「於同日下午5時14分許,行經 桃園市○○區○○路00號對面」更正為「於同日下午5時13分許 ,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對面」。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8行「使李宜靜受有右小腿擦傷之傷害 」更正為「使李宜靜受有右小腿挫擦傷之傷害」。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9至10行「(李宜靜范家華受傷部分 ,均未據告訴)」更正為「(李宜靜受傷部分已撤告,范家華 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傅嘉凱與告訴人李宜靜之本院調解程序 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被告傅嘉凱於警詢中之陳述」 、「告訴人范家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二、論罪科刑:
 ㈠查告訴人李宜靜范家華2人所受傷勢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所載,係非屬受有重傷之情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 而逃逸罪。
 ㈡至起訴書固以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 交簡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12月2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認應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 第47條之規定,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查被告雖因前開 科刑紀錄而構成累犯,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其肇事逃逸之犯 行罪質不同,手段、方法有別,是尚難認其有特別惡性或對



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而無法收矯治之效,故本案並無加重 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就貿然迴 轉,已有過失在先,於發生交通事故時,又未留在現場協助 救助,亦未留下確實可供告訴人李宜靜范家華2人事後求 償之聯繫方式即逕行離去,違反其應負之救護義務,所為實 不可取,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2 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又已與其中一位告訴人李宜靜達成調解 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存卷可 稽(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333號卷〈下簡 稱偵卷〉第109至111頁反面);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 人范家華達成和解,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4333號
  被   告 傅嘉凱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嘉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審交簡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 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8月18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大同路往中央西路1段 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1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 號對面,欲迴轉往中美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 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同向由李宜靜所騎乘並 搭載范家華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至此, 兩車發生碰撞,使李宜靜受有右小腿擦傷之傷害,范家華則 受有右腳踝挫傷之傷害(李宜靜范家華受傷部分,均未據 告訴)。詎傅嘉凱明知其騎車發生交通事故致李宜靜、范家 華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將李宜靜范家華 送醫救護,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處理,即逕騎車離開現場,嗣經 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
三、案經李宜靜范家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嘉凱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為告訴人范家華於警詢、告訴人李宜靜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 指訴綦詳,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 各1份、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 及現場暨車損照片8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至被告前固有 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然 依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案為 酒駕案件,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種類均與本案有別,尚無 從認被告就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請併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審酌是否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部 分,惟告訴人李宜靜范家華均已陳明其等僅欲對被告提出 肇事逃逸之告訴等語,有本署111年11月25日詢問筆錄及公 務電話紀錄單附卷足憑,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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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