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2年度,410號
TYDM,112,審交簡,410,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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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振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39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4
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古振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記載「前因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民國109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更正補充為「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 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壢交簡字第176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 9年度聲字第385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7 萬元確定,並於民國109 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古振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 院審交易卷第30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古振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上開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於民國109 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紀錄,業經檢察官提出被告 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案,且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坦 認,並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相符,可認被告 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檢察官並主 張被告所犯為同質性之犯罪,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前案所犯公共危險罪之保護法益與罪質類型與本 案所為相同,足見被告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堪 認被告主觀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



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 之目的,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 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規定,與罪刑 相當原則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酒後駕車經 法院判刑之記錄,足見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 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其仍心存僥倖猶酒 後騎乘機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 殆,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種類、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之違反義務 程度、未生實害即為警查獲及其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 度、目前做工程、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具體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以被告多次為酒 駕公共犯行,顯然對於用路人安全未加顧慮,漠視交通法規 及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為由,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1頁),考量被 告本次固為被告自民國94年以來第6次涉犯酒後駕車案件, 惟其前次犯行時間已是109年5月26日所犯,距本案行為時已 有相當時日,復斟酌被告本次行駛地點、所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種類、即時為警查獲等情節,認為以上開宣告刑為適當, 檢察官所為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998號
  被   告 古振偉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振偉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於112年4月3日下午3時許至同日下午3時30分許, 在桃園市八德區重慶街某工地飲用啤酒後,其明知飲酒後仍 處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11分許,行經 桃園市楊梅區永美路與福德街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發 現古振偉酒氣濃厚,並於同日晚間6時22分許,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振偉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即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且罪質相同之罪,為累犯 ,茲考量被告係一再犯相同罪質之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 罪,足見其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觀念,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 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何嘉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鎮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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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