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2年度,385號
TYDM,112,審交簡,385,2023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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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成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164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成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原載「同日下午3時」, 應更正為「翌(24)日下午3時」。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成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 況薄弱,竟仍不知自律己行,於飲酒後猶駕駛自用小貨車 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 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為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1毫克,且已進而肇事致生實損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就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641號
  被   告 黃成榮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成榮於民國112年3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鎮區○○ 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高梁酒,又於同日下午3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藥酒後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自該處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3 分許,行經桃園市大園區大工路與工二路口,不慎與何沐春 所駕駛搭載吳庭瑜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 撞(何沐春未受傷,吳庭瑜受傷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 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4時26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每公升1.1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成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為證人何沐春於警詢中證述甚明,復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酒精 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康 惠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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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