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金華
蔣秉樺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田俊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443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訴
字第3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丁金華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
蔣秉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至第4行「明知飲 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更正為「明知飲酒 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丁金華、蔣秉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 交訴卷第39-39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金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蔣秉樺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丁金華所犯之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其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之6個月以上,不可謂不重。審酌 被告在與被告蔣秉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本案交通事 故後,未協助就醫或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釐清肇事 責任,即駕車離去,被告丁金華行為固有不當,惟考量本案 車禍地點,尚非杳無人跡之處,且被告蔣秉樺隨即經現場店 家協助報案、送醫,是被告丁金華本案犯行所生危害有限, 復被告蔣秉樺並無追究其肇事逃逸行為之意(見偵卷第31頁 ),足認被告丁金華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從而本院認依本案 犯罪情節縱然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就被告 丁金華犯行,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金華未遵守交通規則 而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停留現場協助送醫救治或為適當處置 ,亦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擅自騎車 逃逸,罔顧傷者安危,法治觀念實有偏差;被告蔣秉樺無視 政府宣導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39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 形下,仍騎駛電動自行車於道路並因煞車不及而撞擊被告丁 金華騎乘之機車而生本件交通事故,顯已危害交通安全,均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各自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被告蔣秉樺駕駛交通工 具之種類、所受傷勢、本案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素行暨被 告丁金華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配偶甫過世、家庭 經濟狀況不佳、現從事臨時工、生活拮据;被告蔣秉樺於警 詢及本院自述因母親罹患帕金森氏症需全職照顧而無工作、 需依賴親友每月接濟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等一切具體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 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 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 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 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 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 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經查:
1.查被告丁金華前雖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 年,於98年2月27日確定,其上開緩刑宣告期滿未經撤銷緩 刑宣告,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嗣 被告丁金華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考量被告丁金華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犯情節非重,且犯後坦承犯行,足 見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 異常,仍有改善之可能,如令其入監執行,對其人格發展及 將來復歸社會之適應,未必有所助益;本院斟酌上情,認被 告丁金華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丁金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審酌被告丁金華本案犯行顯示其法治觀念 不足,為使其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導正其偏差行為 ,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 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 併宣告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4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丁金 華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其能於保護管束期間,培養正 確之法治觀念。
2.查被告蔣秉樺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 告蔣秉樺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罪刑,犯罪情節俱尚未 至無可原宥之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 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實督促被告蔣秉樺能戒慎行止,預 防再犯,並斟酌其犯罪情節、家庭經濟狀況,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
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 3.倘被告2人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法其緩刑之宣告 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4330號
被 告 丁金華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蔣秉樺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秉樺自民國111年8月28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29)日凌晨3時 許止,在臺北市某酒吧飲用酒類,以不詳方式返回其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住處後,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111年8月29日下午2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 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蔣秉樺騎車沿桃園市中壢區 新明路由中央西路2段往新明路153巷方向,行經桃園市○○區○ ○路00號前時,適有丁金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同向車道行前方經上開地點,丁金華本應注意在 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 線左轉彎,欲駛入對向車道內,蔣秉樺見狀閃避不及,兩車 發生擦撞,致蔣秉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手指挫傷未伴有指 甲受損、右側前胸壁挫傷、頸部其他部位之關節和韌帶扭傷 等傷害(丁金華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嗣丁 金華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竟未留在現場等候處理,逕行 騎車離開現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對蔣秉樺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3時37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9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蔣秉樺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蔣秉樺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被告丁金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丁金華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車與被告蔣秉樺發生前揭交通事故後,騎車離開之事實,惟辯稱:我看蔣秉樺右腳褲管拉起來的傷口是舊傷,我在現場停留約5至10分鐘,我想蔣秉樺都沒事,我才離開等語。 3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11年11月24日天晟法字第111112403號函、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被害人蔣秉樺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4張、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 1.被告丁金華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向左偏駛欲左轉,被害人蔣秉樺自後方同向車道直行駛至,兩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被害人蔣秉樺人車倒地後,被告丁金華短暫停留現場後騎車駛離,並未停留現場等待警方及救護人員到場之事實。 5 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蔣秉樺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之事實。 二、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 :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丁金華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對此自不得諉為不知,且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彎,欲駛入 對向車道內,致兩車發生碰撞,被害人蔣秉樺因而倒地受有 上開傷害,被告丁金華顯有過失,且被告丁金華之過失駕駛
行為,核與被害人蔣秉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 被告丁金華已知肇事之事實,卻仍逕自離去,綜此,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蔣秉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被告丁金華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罪嫌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何嘉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