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健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8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9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健材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健材明知飲酒後不得騎乘屬慢車之腳踏自行車,仍在飲用 酒類若干後,於民國110年10月9日晚上6時58分許,酒後騎 乘腳踏自行車,沿桃園市大園區三民路1段,由竹圍漁港往 航翔路方向行駛,行經三民路1段南向1公里處,本應注意慢 車不得擅自變更裝置,並應保持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 之良好與完整,且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15毫克不得駕駛慢車,並依當時雖天候陰、夜間無照明、 惟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車上未裝設燈光,並將反光設備噴 漆而失去應有之作用,且因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力減弱,以致 左右搖晃騎乘腳踏自行車,貿然行駛於前開路段上,適有徐 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許芯慈,亦沿 三民路1段同向直行行駛在後,行經至上開路段時,本應注 意需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行駛,不得超速,且行駛時需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貿然超速行駛,因閃避不及而自後追撞由廖建材騎乘 之腳踏自行車,因而人車倒地,致徐行受有胸部挫傷、兩膝 膝部挫傷、左右前臂挫傷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並致許芯 慈撞向護欄而受有腹部穿刺傷、右腎第四級撕裂傷、左側膝 下創傷性截肢、骨盆骨折及第五腰椎骨折等重傷害。嗣員警 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7時19分許,測得廖建華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廖建華肇事後停留於現場, 且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坦承為肇事者,自首 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廖健材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見偵卷第19-20、101-105、141-142頁,本院審交易卷第4 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徐行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卷第7-9、101- 105、141-142頁)。
㈢告訴代理人許垠欽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29-31頁)。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肇事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 訴人所提供被告所騎乘自行車反光裝置遭噴漆之翻拍照片、 監視器錄影光碟(見偵卷第43-45、47、49、57、59-77、78 -81、149-153、161頁)。
㈤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 1、33頁)。
㈥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7月21日函暨所附桃園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 偵卷第129-135頁)。
三、按慢車不得擅自變更裝置,並應保持煞車、鈴號、燈光及反 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又慢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 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之情 事者,不得駕駛慢車上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9條第1項 及同規則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9條雖於111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 惟該條文第1項未修正,故此部分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查被告騎乘腳踏自行車為慢車駕駛人,自應知悉前開規 定,並有遵守之義務,然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3毫克,仍於上開時、地騎乘自行車,其注意能力已欠 佳,又未裝置燈光或保持反光裝置之良好與完整,反將該車 之反光設備噴漆而喪失後車燈照後以反光警示之作用,致直 行之後車即告訴人徐行所騎乘之機車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 因而發生本件事故,是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顯有過失。再 本件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為鑑定,亦認為被 告於夜間酒精濃度超過法定值騎乘腳踏自行車,未裝設燈光 及反光裝置,為肇事次因,有前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1 -135頁),亦與本院所認一致,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徐行、許芯慈之傷害及重傷害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甚明。至告訴人徐行雖同有行經前開路段,超速行駛且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追撞前車之過失,並為肇事主因,惟刑 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之過 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量刑斟酌因素或 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 事責任之罪責,被告自不能因此解免其應負之過失傷害刑事 責任。另起訴意旨雖已敘及被告酒後騎乘腳踏自行車、未保 持意識清醒之過失,然漏未援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0 條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健材所為,就告訴人徐行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就告訴人許芯慈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 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徐行、許芯慈各自受有起訴 書所載之傷害及重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斷。
㈢刑法第 62 條所謂「自首」係指行為人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 尚未發覺犯罪前,向該管機關申告自己之犯罪事實並自願接 受裁判者而言,並不以行為人對事故發生承認自己有過失為 要件,只要坦承為事故當事人即足當之。查本件查獲經過, 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 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見偵卷第57頁),而被告確有在 場,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吐氣酒精濃度之測試,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見 偵卷第47-48、19-20頁),嗣並接受裁判,已合於自首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告訴人許芯慈 雖具狀陳稱被告並非報案人,旁人目睹交通事故而報警時, 即已明確知悉廖健材為被告,報案人據此轉知偵查單位時, 當已足令犯罪事實及被告之犯罪嫌疑特定等語(見本院審交 簡卷第16-17頁),然依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確載明偵 查機關接獲報案時並不知悉肇事人姓名,且依卷內事證亦無 證據足認被告向員警自承肇事前,偵查機關或前往處理之員 警即曾透過報案人或在場圍觀、來往之人而查知係何人肇事 ,是被告既於到場員警尚無確切之根據懷疑其為肇事者前, 即向員警承認其肇事,其所為即合於自首之規定無誤,告訴 人此部分指述,尚難採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遵 守交通規則,以維護、保障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人身、財產
安全,卻因過失釀成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肇致告訴人徐行、 許芯慈分別受有傷害及重傷害之結果,所為非是;考量被告 犯後雖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賠償告訴人2人或取得其等 諒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駛道路之種類 、駕駛車輛之種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43毫克之違反義 務程度、致告訴人徐行、許芯慈分別所受傷害之程度等、為 本件肇事次因及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無業、 身體狀況未佳而需就醫治療、告訴人徐行、許芯慈當庭均請 求從重量刑之相關意見(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5頁)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