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台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5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袁台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袁台傑於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二)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 本案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且前已有酒後駕車經法 院判刑之紀錄,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 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且屢經法院判 決確定,有如前述,竟仍不知自律己行,再次於飲酒後猶 騎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 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為 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克,所為實 不足取,兼衡被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562號
被 告 袁台傑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台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審交簡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11 年8月27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1年12月14日14
、1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飲 用米酒1、2杯,因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 機車上路,欲外出購物。嗣於同日17時33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前,因酒後操控力不佳,不慎跨越雙黃線 與對向車道由郭育君駕駛搭載周宜臻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僅袁台傑受傷),警據報前往處理, 並於同日18時8分許,對袁台傑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1.0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袁台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袁台傑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酒醉駕駛之事實。 ㈡ 證人郭育君、周宜臻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暨現場照片19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相同罪名之罪,為 累犯,請參照司法院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邱 志 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3 月 02 日 書 記 官 葉 映 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