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金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濬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27125、27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濬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六至七行所載「 提供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 戶」,應予補充為「於民國111年1月初,在桃園市○○區○○○ 路00號鑫艷酒店,提供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②同欄一第 十一至十二行所載「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應予更正為「 至國泰銀行帳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潘濬紳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要件已由「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 舊法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國泰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對告訴人高靜榕、廖郡瑩行騙,並因此遮斷詐欺取財 之金流而逃避追緝,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國泰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者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 不詳詐欺者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
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正犯取得被告提供之提款卡及密 碼後,持以向告訴人二人詐取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 表所示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為輕微,惟 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 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暨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交付之國泰 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 ,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僅徒增開啟沒收程 序之時間費用,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外,卷內證據亦 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 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 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妙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Ⅰ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Ⅲ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Ⅱ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7125、2714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7125號
112年度偵字第27146號
被 告 潘濬紳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濬紳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倘任意將將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 款項之用,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 出或轉匯,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 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提供 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意聯絡,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 帳戶。上開款項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而利用上開帳 戶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高靜榕、廖郡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溪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濬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高靜榕、廖郡瑩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上開帳 戶開戶基本資料及銀行帳戶來往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對 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且 為幫助犯。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 並侵害告訴人2人數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再被告為幫助犯,請審 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印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楊美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告訴人 時間(民國) 金額(單位:新臺幣) 高靜榕 111年2月15日13時37分許 111年2月16日10時55分許111年2月16日10時56分許 111年2月17日9時50分許 10萬元 5萬元 5萬元 7萬元 廖郡瑩 111年2月22日12時30分許 9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