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8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蕎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1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蕎榕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該店 店長陳志遠」更正為「該店店員陳志遠」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林蕎榕因貪圖他人財物而下手行竊,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不可 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竊 之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竊得之財物均已返還告訴人陳志 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萬歲牌綜 合纖果1盒、全酪煙燻乾酪2包、智利藍莓2盒、生活良好美 乃滋1包及酪梨3顆等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862元),固屬犯 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41頁),依前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哲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178號
被 告 林蕎榕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蕎榕於民國112年3月24日晚間9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全聯中壢長春店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拿 取陳列於貨架之萬歲牌綜合纖果1盒、全酪煙燻乾酪2包、智 利藍莓2盒、生活良好美乃滋1包及酪梨3顆等商品(價值共計 新臺幣862元),得手後藏於隨身側背包內後未經結帳離去, 以此方式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嗣為該店店長陳志遠察覺有異 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蕎榕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 核與告訴人陳志遠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2張 在卷可佐,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翟恆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潔茹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