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8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邦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5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邦軒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勘驗筆錄暨 擷圖」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訊據被告邱邦軒固坦承有於民國112年1月25日上午10時10分 許,在告訴人陳天送位在桃園市○鎮區○○街000號住處外,未 獲屋主同意即開啟水龍頭洗車之事實,惟辯稱:伊先前有曾 經和屋主借用門口水龍頭,屋主有同意,這次伊登門詢問屋 主能否借用,皆無人回應,伊洗車過程中屋主有出來,並稱 用水要收取500元,但伊認為屋主是在開玩笑等語。經查, 依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天送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住處門口 的水遭人盜用;被告開啟水龍頭前未經伊同意,伊也未曾借 水龍頭予被告使用,被告在洗車過程中,伊老婆有和被告說 不要洗,但被告仍在洗車等語,而明確證稱被告未經其同意 即擅自開啟水龍頭接水洗車。此部分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及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佐,被告亦自述其未獲屋主 同意即開始洗車,堪認被告確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使用告 訴人住處門口之水龍頭接水洗車,其主觀上具不法所有意圖 之竊盜犯意甚明。且縱被告先前曾經告訴人同意而得使用上 開水龍頭接水洗車,亦非謂其本次即得擅自使用,況告訴人 已證稱其未曾借用,於被告洗車期間甚至出言阻止等語,是 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採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邦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竊取告訴人住家之自 來水,足徵其法治觀念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
衡酌其前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參卷附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犯後坦認確有開啟水龍 頭使用自來水洗車之情事,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暨於警詢自述高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竊取告訴人住處之自來水用於清洗汽車之用,其使 用之水量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卷內欠缺事證得以知悉其使用 水量,是認定、估算上均有困難。考量被告使用自來水洗車 之時間先後約37秒、33秒(約為監視器畫面時間10:11:12 至10:11:39;10:11:48至10:12:21,參本院勘驗筆錄 ),時間非長,價值非鉅,所獲之水量亦非屬違禁物,而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若未宣告沒收,尚不 致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兼衡執 行所需花費之必要成本,為符合比例原則及訴訟經濟,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515號
被 告 邱邦軒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居苗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邦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月25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陳天送位在桃園市○鎮區○ ○街000號住處外,未徵得陳天送同意,擅自開啟陳天送所 有裝設於上址門外之水龍頭後,竊取自來水以清洗其車輛。 嗣經陳天送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天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邦軒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邦軒 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天送於警詢及本署偵 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4張及監視器光 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