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7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伸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8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簡振偉」之記載均更正為「簡 振緯」,並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板金凹損、」之記載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陳冠伸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㈠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認告訴人簡振緯欠款, 不思理性溝通,恣意毀損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並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毀損物之種類及價值,自陳國中畢業、 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前案紀錄等素行所彰顯之品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㈡未扣案之球棒固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然無證據證明為被 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又本身價值非高,單獨存 在不具刑法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外 ,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 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589號
被 告 陳冠伸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九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伸因與簡振偉有債務糾紛致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凌晨0時至5時許間某時,在桃園市○ ○區○○街000巷000弄○0○○00鄰00號前),持球棒(未扣案)敲擊 毀損簡振偉名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擋玻璃,及李立 夫名下、借與簡振偉管領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車 窗及後照鏡,致2車車輛板金凹損、玻璃破損而不堪用。二、案經簡振偉、李立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簡振偉、李立夫,證人即簡振偉之父簡國榮之證 述相符,並有現場相片、員警之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以一個行 為決意,接連毀損上開告訴人2人車輛,為一行為侵害數法 益,屬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請論以一罪。未扣案之球 棒1支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