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2年度,1668號
TYDM,112,壢簡,1668,202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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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鳴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鳴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前科部分予以刪 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謝鳴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檢察官 雖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係構成累犯,並請審 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未具體指出被告刑 案資料查註資料表以外之證明方法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致本院無從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 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且本院認被告 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 審酌即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自不予認定為累犯,然本院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附上開資料表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 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猶無視法令 禁制,未澈底戒絕惡習而再犯,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 悔改之意,且其前有多次犯竊盜罪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 惟念及被告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 罪不同,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 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於警 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712號
  被   告 謝鳴展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鳴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 蘭地院)109年度毒聲字第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83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㈠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東簡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復於㈡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㈢同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上開㈠至㈢之罪刑,經宜蘭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1 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0年12月30日執行 完畢出監。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 24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幼獅路3段某貨櫃屋,以燒 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2年5月25日上午10時19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行 經桃園市○○區○○路000號為警攔查,經警員徵得其同意採集 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鳴展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及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宜蘭地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之規定,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檢察官 黃榮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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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