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9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勝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行動電源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勝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聲請意旨固記載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 字第11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 月11日執行完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本院不得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被告之前 科素行另於下述量刑因子中之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中予以評價、審酌,足以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 予以充分評價。
四、爰審酌被告有上述及多次竊盜犯行,經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竟未能因此自省, 再次竊取告訴人湯惠君所管領之行動電源1個(新臺幣2,988 元),行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告訴 人之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教育 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得之行動電源1個,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 無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736號
被 告 張勝閔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勝閔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9年度聲字第1128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 民國110年4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同年月11日縮刑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 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 年11月24日晚間7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麗車坊汽車百貨行, 徒手竊取放置在店內貨架上之行動電源1個(價值新臺幣2,9 88元),得手後藏放在隨身背包內,未結帳隨即騎車離去。 嗣經該店店員湯惠君查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勝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湯惠君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及
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犯罪質相同, 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何嘉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