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2年度,1577號
TYDM,112,壢簡,1577,2023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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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愛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037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愛玉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林愛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愛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事後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 罪所得業已返還告訴人,是告訴人實際上未受有損害,及其 素行,暨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 此偵審教訓及刑之科刑,自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 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年,用啟向上。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上述物品, 被告已於事後返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在卷( 見偵卷第47頁),依上揭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均 毋庸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子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373號
  被   告 林愛玉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愛玉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凌晨5時44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街00巷0號前,見劉靖為所有、價值共計新臺幣3,000 元之公仔飾品及盆栽各1個放置上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公仔飾品及盆栽,得手 後旋即逃離上址。嗣經劉靖為察覺遭竊,報警後經調閱監視 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靖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愛玉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拿取上開公仔飾品及盆栽乙情 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我是要去花市買一 樣的盆栽來種,我後來有放回去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告訴人劉靖為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綦詳,並有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光碟1片暨截圖18張在卷可稽,又被告雖以前詞 置辯,然其拿取上開物品後,將之藏放在其所攜帶之紅色手



提袋內乙情,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被告此舉 顯係不欲他人知曉之藏放行為,再參以被告擅自取走上開物 品,亦未有以留言或以其他任何有效方式使告訴人得知物品 所在,且於案發後經告訴人透過其主管聯繫後始將物品歸還 乙情,為告訴人於偵查中所陳,足認被告確係以所有權人自 居而持用上開物品,難認有返還之真意,其有將上開物品據 為己有之所有意圖甚明,核與使用竊盜有間。又竊盜罪屬即 成犯,被告以上開不法意圖,竊取前開失竊物品,將該等物 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時,該竊盜犯罪即已既遂,綜上所 述,被告前開所辯,要係避究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是被告 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 得之上開物品,已返還告訴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 自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晉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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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