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2年度,1569號
TYDM,112,壢簡,1569,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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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遠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9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遠雄共同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關於「..、該 安全帽上藍芽耳1個..」部分更正為「..、該安全帽上藍芽 耳機1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遠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 與綽號「小玲」之人間,就上揭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竊取他人之 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 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及其行竊手段為徒手竊取,兼衡其為高職畢 業之教育程度,暨其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竊得之物均已交與「小玲」未受分配本 案犯罪所得(見偵卷第94頁),復衡酌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 告確實保有犯罪所得,可認被告確未有因本案犯罪而享有犯 罪所得,爰不予對其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530號
  被   告 郭遠雄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遠雄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玲」之女子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 22日下午2時42分許,由郭遠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小玲」,至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高平段426 巷內,先後徒手竊取馬晨云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之黑色安全帽風鏡1片(價值新臺幣【下同】3, 000元)及陳肯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安 全帽1頂(價值2,000元)、該安全帽上藍芽耳1個(價值1,580 元)、阿波羅牌噴蠟1罐(價值70元)得手後,即騎乘該車離去 。嗣經馬晨云、陳肯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馬晨云、陳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遠雄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為告訴馬晨云、陳肯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及證人即被告 之胞姊郭仙寶於警詢中證述甚明,復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 1片、監視器影像截圖11張、遭竊之現場照片8張及告訴人陳 肯遭竊之安全帽、藍芽耳機及噴蠟商品示意照3張附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與 綽號「小玲」之女子先後竊取告訴馬晨云、陳肯上開物品 ,係基於單一竊盜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次 竊盜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而被告與綽號「小玲」之女子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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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