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5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OUW CHRISTIAN MURRAY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3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OUW CHRISTIAN MURRAY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因卷內並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該次犯行之監視器擷取畫面 照片,故而刪除此部分之證據記載外,餘均引用上開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LOUW CHRISTIAN MURRAY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 號1、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 表編號3、5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上開所犯5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便利,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患有酒癮之犯罪動 機及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高,暨被告於警詢時自 述之智識程度、在我國從事補習班英文教師及其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其犯罪所得,其並未返還或 賠償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新臺幣) 備 註 1 威雀蘇格蘭威士忌200ML(售價135元)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所示竊得之物 2 黑牌約翰走路威士忌200ML(價格270元)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所示竊得之物 3 帝王白牌蘇格蘭威士忌200ML,售價135元)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所示竊得之物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070號
被 告 LOUW CHRISTIAN MURRAY (南非共和國) 男 47歲(民國65【西元1976】 年1月5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巷000號1樓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鎮區○○街00巷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OUW CHRISTIAN MURRAY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㈠於附表編號1、編號2及編號4所示時間,前往附表
編號1、編號2及編號4所示地點,均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 編號2及編號4所示之商品,得手後均未經結帳而離去。㈡於 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以徒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物品,嗣於離去時,經店員劉文美攔阻後返還,而未遂。㈢ 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以徒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5所示 之物品時,經該商店店員謝禎永發現,隨即報警處理,並當 場於LOUW CHRISTIAN MURRAY處扣得遭竊之威士忌酒1瓶,而 未遂。
二、案經謝禎永、劉文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OUW CHRISTIAN MURRAY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禎永、劉文美於警 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另附表編號1至編號4部分,有監視器擷 取畫面照片、商品照片等,及附表編號5部分,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1份、監視器擷取畫面及商品照片附卷可證。綜上,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LOUW CHRISTIAN MURRAY所為,就附表編號1、編號2 及編號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附 表標號3、編號5部分,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 竊盜未遂罪嫌。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編號2及編號4所示 之物,請於返還被害人之範圍外,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竊取財物 (新臺幣) 被害人(管領人) 1 112年7月20日1時15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宏宇門市) 威雀蘇格蘭威士忌200ML(售價135元) 謝禎永 2 112年7月20日8時18分許 桃園市○鎮區○○○街00號(統一超商金磚門市) 黑牌約翰走路威士忌200ML(價格270元) 劉文美 3 112年7月20日14時28分許 桃園市○鎮區○○○街00號(統一超商金磚門市) 黑牌約翰走路(拿取後準備離開時遭攔阻後返還) 劉文美 4 112年7月24日6時13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宏宇門市) 帝王白牌蘇格蘭威士忌200ML,售價135元) 謝禎永 5 112年7月24日9時17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宏宇門市) 威雀蘇格蘭威士忌200ML(售價135元,已發還) 謝禎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