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家杰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0樓(臺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8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家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節錄內容)。並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第2行「下午1時4分」,更正為「下午4時24分許」。二、核被告謝家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參以其犯罪動機、行竊手段、竊 得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 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未扣案本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3,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節錄) 112年度偵字第28647號
被 告 謝家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家杰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2月17日下午1時4分許,在桃園市○鎮區○○ 路○○段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持機檯旁附近之鑰匙,開啟 蕭添根所有選物販賣機機檯錢箱之方式,竊取現金零錢約新 臺幣3,000元,得手後旋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逃 逸。
二、案經蕭添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謝家杰於警詢時之自白(偵查中傳喚未到 )。(二)告訴人蕭添根於警詢時之指述。(三)證人陳揚 捷於警詢時之證詞。(四)車籍資料、監視器擷圖各1份等 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