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怡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2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怡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怡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 ,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徒手行竊之方式尚 屬和平,且始終坦承犯行,本次犯罪所竊得之財物輕微且已 由被害人取回,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味丹青草茶1組、愛之味麥仔茶1組、多多活菌發1瓶 ,業經警尋獲後交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 偵卷第4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前述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健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590號
被 告 劉怡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0巷00 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怡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6月27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 內壢店,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味丹青草茶1組、愛之味麥仔茶1 組、多多活菌發1瓶(共計價值新臺幣164元),未經結帳即 離去,經該店安全課助理廖玲君發現,乃報警查悉上情,並 當場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內壢分公司委請廖玲君訴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怡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廖玲君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佐,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檢察官 邱健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柏涵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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