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2年度,1467號
TYDM,112,壢簡,1467,2023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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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培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培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7行關於唐培倫前科紀錄之記載及「詎仍不 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均刪除 。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前查獲」應更正及補充為「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 經警發現其為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口,唐培倫於未經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施 用毒品之犯行」。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唐培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24日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毒偵字第235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16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 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 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 罰。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 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 向員警承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存



卷足憑(見毒偵卷第10至11頁),堪認被告上開主動陳述犯 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之行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 惟除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外,未見檢察官提出足以證明 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資料,或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則 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 從認定被告有無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本院仍得將被告之前科 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評價,附此敘明 。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9年間,有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復已因施 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程序,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制, 再次施用毒品,顯見被告戒毒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殊非 可取;惟念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 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 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時 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見毒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799號
  被   告 唐培倫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培倫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簡字 第2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6月23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111年2月24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以110年度毒 偵字第235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1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2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桃 園市○○區○○路000號凱悅KTV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7日晚間9時50 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始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培倫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 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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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