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新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新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新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①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簡字 第5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②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壢金簡字第1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被告 上訴後,經本院以109 年度金簡上字第17號駁回上訴確定; ③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審簡字第155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①至③案復經本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372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11年3月20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 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 酌被告於前揭施用毒品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為相 同罪質之本案犯行,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縱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毫 無過苛之疑慮,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猶無視法令 禁制,未澈底戒絕惡習而再犯,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 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 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暨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899號
被 告 徐新垣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 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新垣前因詐欺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10年度聲字第3728號定應執行刑11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 3月10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111年2月25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 1年3月3日以109年度毒偵字3626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951 號、第3588號、第84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月9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鎮 區○○路000巷00號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4月12日上午7 時許,為警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前盤查攔檢,因其為毒 品採驗人口,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
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新垣經傳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坦 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 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