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維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維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維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00號裁定送 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經該勒戒所綜合判 斷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新竹地院110年度毒聲字第7 57號裁定令入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經該戒治所評估 結果,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111年7月6日停止戒治執行完 畢,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 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則本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及強制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 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 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
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 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 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 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毛重0.9397公克、淨重0.7388公克、取 樣量0.005公克、驗餘量0.7338公克),經鑑驗確含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23日北榮毒鑑 字第C303676號存卷可參,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1 個,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至因鑑驗用罄之海洛因,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772號
被 告 陳維吉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 市○區○○○○○0
○○○○○○○○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維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 1年7月6日執行完畢,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 7月29日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復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17日上午5、6時許,在 桃園市○○區○○路000號「名仕旅館」316房內,以針筒注射之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 ,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93 97公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維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海洛因陽性反應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 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 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副本 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第一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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