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永慶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撤緩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永慶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犯意,」刪除;又將犯罪 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僅知英文名字為『EDNI』」刪除;另 於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予以侵占入己」前補充「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並將犯罪 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復承前」更正為「又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另於證據欄補充「卡號:0000000000號 悠遊卡通聯紀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蔡永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 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 需,反以侵占他人遺失之悠遊卡租用Ubike;又明知租用微 笑單車公司之Ubike,應以悠遊卡支付租金,竟仍持拾獲之 悠遊卡,將Ubike解鎖後,將之侵占入己,其所為除破壞桃 園市政府與微笑單車公司合作提供桃園市市民作為短程交通 運輸之工具,以抒解擁塞之交通之美意,造成桃園市民利用 之不便,更不不尊重微笑單車公司之財產權益,實非可取, 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 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未能與微笑單車公司洽談和 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 被告侵占之悠遊卡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未經扣案,本院 審酌該悠遊卡本身財產價值非高,且可透過掛失之方式使失 其功用,又其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除 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 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是此部分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 被告所侵占之Ubike單車1輛,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毋庸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42號
被 告 蔡永慶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永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犯意,於民國110 年12月10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某路旁,拾獲 姓名年籍不詳僅知英文名字為「EDNI」之人遺失之卡號0000 000000號之悠遊卡1張後,予以侵占入己。復承前侵占之犯 意,於110年12月10日下午2時許,前往桃園市蘆竹區大興四 街61巷口之中興環保公園,租借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微笑單車公司)所有,編號H08023之Ubike單車1輛,並將 該單車據為己有。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蔡永慶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微笑單車公司之員工李明儒於警詢之證訴。 ㈢通聯調閱查詢單及Ubike航點地圖。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 35條第1項侵占罪嫌。又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亦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葉 益 發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 丞 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