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2年度,1158號
TYDM,112,壢簡,1158,2023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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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富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18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富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鍾富源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犯行,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持告訴人莊文豪同一信用卡刷卡取得財物,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
犯一罪。又其就犯罪事實㈢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犯竊盜
罪、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3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予以分論併罰。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記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民
國110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不得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
刑,且被告之前科素行另於下述量刑因子中之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評價、審酌,足以對被告
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四)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及盜刷竊得之信用卡進行刷卡消費之
前科紀錄,素行已然不佳,猶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再竊取
告訴人財物及簽帳金融卡,復持竊得之簽帳金融卡以行使造
私文書之方式盜刷已獲取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法治觀念,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危害銀行簽帳金融卡
服務及特約商店服務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情,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財物之價值及盜刷之金額、被告
之品行、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斟酌被告所犯竊盜罪、詐欺取財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3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情節、侵
害之法益、違反之嚴重性及行為態樣、時間間隔等情狀,兼
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
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竊得之包包1個、現金新臺幣( 下同)2,000元;就犯罪事實㈡、㈢部分,其盜刷而各取得之 價值23,000元、30,000元物品,分為被告各犯行之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亦未實際返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於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莊文豪」署押1枚(見1 12年度偵字第18588號卷第128頁),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又該簽帳單業經被告交付予特約商店收執而行使 之,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本案所竊得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行照、駕照各1 張、信用卡2張、提款卡2張,未據扣案,則該物是否尚存在 均有未明,且考量此等物品本身之經濟價值低微,經告訴人 掛失後即失其效用,且申請補發容易,諭知沒收對犯罪預防 無重大助益,且沒收追徵恐增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宛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㈠ 鍾富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包包壹個、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㈡ 鍾富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㈢ 鍾富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莊文豪」署押壹枚沒收。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588號
  被   告 鍾富源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富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 交簡字第2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 25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9月24日18時45分許,前往莊文豪位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0號10樓C室居所作客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乘莊文豪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莊文豪所 有之包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身分證、 健保卡、行照、駕照各1張、信用卡2張、提款卡2張】,得 手後旋即逃逸。
鍾富源於行竊得手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藉特定金額以下之信用卡消費免簽名之方式, 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接續持上開竊得之聯邦商業銀行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向附表一所示之特 約商店刷卡,使各該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莊文豪本 人所消費,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價值之商品。
鍾富源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持上開竊得之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向附表 二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待刷卡完成後,鍾富源即在信用卡 消費簽帳單之簽名欄位上偽造「莊文豪」之簽名1次,偽以 表示其係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之人刷卡消費並確認交易標的 與金額之意思,並於偽造完成上開消費簽帳單私文書後,旋 交付與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店員以行使,致該特約商店店員因 而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價值之商品,足以生損害 於莊文豪、該特約商店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對於帳務管理之 正確性。
二、案經莊文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富源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莊文豪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19日刑文字第1117018699號鑑定 書、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 用卡交易明細表暨簽帳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犯行,乃基於同一目的,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持告訴人同一信用卡刷卡取得財物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以 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 。被告上開所犯竊盜及2次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 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 刑。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特約商店 刷卡金額 1 111年9月24日 18時45分 OK便利商店龜山萬壽店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3,000元 2 111年9月24日 18時46分 OK便利商店龜山萬壽店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1萬元 3 111年9月24日 18時51分 全家便利商店龜山萬壽店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1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特約商店 刷卡金額 1 111年9月24日 19時 統一便利商店茶專門市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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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