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原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蘭花
選任辯護人 游淑琄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温正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112年度偵字第6
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蘭花、温正春均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葉蘭花與温正春為情侶,2人共同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阿塱壹蘭花檳榔攤;陳曉玲與陳徹男為情侶。葉蘭花於民國111年9月4日晚間7時許,在上址因細故與陳曉玲口角爭執,葉蘭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追打陳曉玲頭臉部及拉扯陳曉玲頭髮暨衣服,致陳曉玲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陳徹男見陳曉玲遭毆上前勸阻,温正春自認陳徹男將對葉蘭花不利,明知徒手大力推陳徹男,可能致陳徹男跌倒受傷,仍基於縱發生傷害結果亦不違温正春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徒手大力推開陳徹男2次,終致陳徹男跌倒撞擊架高之木地板,因此受有左側第九肋骨骨折之傷害。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㈠被告葉蘭花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㈡被告温正春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㈢告訴人陳曉玲、告訴人陳徹男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㈣陳曉玲診斷證明書暨傷勢照片、陳徹男診斷證明書暨傷勢照 片。
㈤檳榔攤監視器檔案、擷取畫面、勘驗報告。二、論罪
核葉蘭花及温正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三、科刑
審酌葉蘭花僅因細故即針對陳曉玲臉部多次攻擊,甚自從檳 榔攤內追打到店外(偵卷87-89、83頁),所為十分衝動不 該,自應非難;而温正春明知陳徹男外觀上年齡非低(偵卷 52頁),仍大力推倒陳徹男致其撞擊架高木地板(偵卷83頁 ),下手不知輕重,亦應非難。次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2人 曾調解但無共識破局之狀況(本院卷45-47頁),再各別審 酌葉蘭花之犯後態度、年齡、小學畢業暨商之智識程度、自 陳家境小康、婚姻家庭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温正春之犯 後態度、年齡、高職畢業暨保全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小 康、婚姻家庭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