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原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紹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倪紹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元折算1日。
二、扣案之棒球棍1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僅犯罪事實欄關於李伯峰所受傷勢,應增 列「臉部擦傷」
二、科刑及沒收
㈠聲請人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3行記載被告 倪紹華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為證,據以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法院審酌是否加重其 刑。惟聲請人未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使被告有機會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表示意見以代辯論,故本案無從將被告論以累犯 並加重其刑。但法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會一併審酌被告 該次執行完畢之罪的案情,被告有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過程 中傷害人之身體的情節而量處妥適之刑。
㈡審酌被告只因細故即持棒球棍毆打告訴人李伯峰成傷,且於 警員到場時仍不受控制及反省,任意對執行職務之警員辱罵 ,所為十分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有到庭調解,然告 訴人未到庭而未能調解成立之情,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 、高職肄業暨工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 及動輒以武力相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扣案之棒球棍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傷害罪所用,自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無證據證明扣案之高 爾夫球桿為被告所有或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54號
被 告 倪紹華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紹華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審原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月4 日晚間9時許,在李伯峰位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住處前,
因細故與李伯峰有所爭執,倪紹華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 意,持所攜之棒球棍毆打李伯峰,致李伯峰因此受有左側尺 骨骨折、頭部外傷、臉部挫傷、鼻樑撕裂傷約1公分、鼻樑 骨折、左側前臂撕裂傷約2公分、左耳後瘀傷等傷害。警方 據報到場處理,倪紹華另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到場之 巡佐楊恩貴等人辱罵「幹我這邊流血挖操雞巴喔,哇喔」等 語,當場侮辱上開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公然侮辱部分未據 告訴),隨即經警逮捕,並扣得上開棒球棍1支。二、案經李伯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倪紹華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李伯峰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復有告訴人之診斷證 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現場錄音譯文、巡佐楊恩貴職務報告、被告酒精測定紀 錄表、刑案照片等在卷足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140條 之侮辱公務員等罪嫌。又被告上開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扣案之上 開棒球棍1支,屬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檢察官 王柏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梓涵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