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原交簡字,112年度,183號
TYDM,112,壢原交簡,183,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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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少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2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少華駕駛動力交通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 公共危險罪。
 ㈡是否加重其刑之說明:
  基於我國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關於 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應分別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之理由,盡其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雖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相隔2年有餘,即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敘及其是否構成累犯,而刑法第 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其法律效果為「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即適用累犯而加重其刑後,已「不可量處原本法條所明 定之最低法定本刑」,且「可以量處超過原本法條所明定之 最高法定本刑」,本院前揭審酌量刑各情後,認本案並無「 量處原本法條所明定之最低法定本刑」或「量處超過原本法 條所明定之最高法定本刑」之必要,上開被告執行有期徒刑 完畢之前案紀錄,既屬被告素行內容之一,而為本院量刑時 審酌之品行事項,對於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已充分評價,揆 諸前揭說明,爰不另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加重其刑予以論斷




 ㈢量刑:
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 路人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 喻,尤其政府已大力宣導酒駕之危害及禁止酒駕等規範,被 告前亦曾因酒醉駕車,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未記取教訓 ,猶藐視法律規範,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 財產法益,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 克後,再次(第3次)心存僥倖,執意無照(見卷附之證照 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駕駛動力交通具上路,對人車及自 身安全造成之危害甚鉅,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且幸未造成自身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嚴重實害等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危險程度,兼衡其行為時 之年紀、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酒精濃度 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方式違犯刑律 之犯罪手段及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759號
  被   告 洪少華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少華自民國112年7月8日下午3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4 0分許止,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某處飲用啤酒,明知飲 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1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14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始悉前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少華於警詢及偵詢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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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