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9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勝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勝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 ,第27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依最高法院最新之統一見解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參見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而本件被告彭勝國是否應論以累犯之刑罰加重 規定,除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卷內並未見有何被告具 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證,依上裁定意旨 ,對於被告是否應以累犯加重其刑部分,應認本院無從為補 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 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適切之量刑評價,併予敘明。三、核被告彭勝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 值非難,另參酌其曾分別99年間、110年間因犯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55日(99年壢交簡字第2649號)、有 期徒刑3月(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725號判決)之前案紀錄,則 本件已屬其第3度犯酒駕案件,復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 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5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640號
被 告 彭勝國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勝國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10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 12年4月28日上午10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桃 園市楊梅區秀才路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明知飲酒後已 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 8925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5分許,行經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旁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勝國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