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紹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3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紹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紹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 ,而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即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有 危害行車安全之虞,至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 諱,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業工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060號
被 告 李紹淇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紹淇於民國112年7月23日夜間7時許起至同日夜間10時許 止,在桃園市楊梅區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翌(24)日上午7時18分許為警查獲前之某時 ,自新竹縣○○鄉○○路0段00巷00號2樓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7時18分許,行經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紹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