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千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速偵字第2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黄千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8行「行經桃園 市中壢區美豐街與中豐路口,與江枝福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記載應更正為「 行經桃園市中壢區美豐街與中豐路口時,因酒後導致其操控 能力不佳,遂駕車撞擊江枝福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而發生交通事故」部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黄千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黄千瑋服用酒類後,於 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駕車上路,更因而肇生車禍事 故,業已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更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觀念,其法治觀念淡薄,殊值非難,兼衡被告遭 查獲之後,自始供認犯行不諱之犯後態度,復經測得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5毫克之犯罪情節,暨被告之素行 、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小康之 生活經濟狀況、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658號
被 告 黃千瑋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千瑋於民國112年6月29日0時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 00號世紀帝國KTV店,飲用啤酒數瓶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未待體 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5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欲前往友人住處。嗣於112年6月29日5時43分 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美豐街與中豐路口,與江枝福停放該 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警 獲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5時49分許,對黃千瑋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千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江枝福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及車損照片各1份、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蔡雅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