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青朋(原名張清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3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青朋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青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 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又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已曾因犯酒 後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08年度壢交簡字第307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後於109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則被告對 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更當有所認知而不應 再犯,詎其竟不知警惕,猶於服用酒類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1.02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車上路,更肇生碰 撞路燈事故,其所為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 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復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022號
被 告 張青朋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里00鄰○○路0 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青朋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2年7月22日晚間7時至8時 許間,在桃園市中壢區公司飲用威士忌洋酒,竟未待體內酒 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晚間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外出 ,嗣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 日晚間10時2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 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青朋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有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