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育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2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育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育廷自民國112年6月26日下午6時起至同日晚間8時之間, 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住處飲用自釀藥酒,明知飲酒後 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8時38分許,行經桃 園市觀音區濱海路大潭段與信義路口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 間8時39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 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育廷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 諱(見速偵卷第13-16頁、第49-50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見速偵卷第25 -29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 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育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檢察官僅提出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而未就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揭說明, 本案即不對被告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然被告可能構成累犯 之前案紀錄或素行資料,本院仍得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⒈為警查獲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75毫克;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 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確 定,嗣於109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次為酒駕3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一再漠視 我國禁止酒後駕車之政策宣導,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或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食物後,將導致 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於 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置己身及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並危及整體之 道路交通秩序,足見其素行不佳;⒊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⒋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邱健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紫凌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之3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