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家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2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家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家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舉,對自己及其 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皆具高度危險,且不得酒駕 之觀念業經政府大力宣導多年,並透過學校教育及各類媒體 傳達各界周知;暨衡諸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法院判 處罪刑2次,其中最末次乃於民國105年間遭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 見被告對酒駕之風險與危害當已有相當程度之認識。詎被告 仍於飲用酒類後駕車上路,經警實施酒測時,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90毫克,更因其酒醉狀態,不慎碰撞徐蓉 華騎乘並在旁停等之重型機車,再撞擊路旁住宅,所為不僅 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更輕忽對他人及自身可能肇生之 損害,實屬不該。惟考量本件被告行為幸未實際損及他人生 命、身體,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時自陳所 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速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757號
被 告 鍾家華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家華自民國112年7月7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8)日凌晨1 時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之大保酒館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 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8日上午9時許,自桃園市○鎮區○○ 路000巷00弄00號居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1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 前,不慎與徐蓉華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發生碰撞,再撞擊富榮街247號大門、富榮街249號水管、盆 栽等物。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上午10時33分許,測得鍾 家華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始悉前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家華於警詢及偵詢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