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13號
CYDV,106,訴,313,2017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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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13號
原   告 蔡宜靜
訴訟代理人 盧永順
被   告 陳錫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80萬元,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付利息,有款項借用證 為證。未料至105年12月間即飾詞未再付息未清償,經一 再催索,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借 款。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於97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80萬元,每月利息應該付 12,000元。自97年8月10日至105年12月15日止,期間共計 99個月,利息應付1,188,000元。惟被告僅於100年4月19 日至104年2月16日止,每月只付6,000元,共給付46次予 原告,合計276,000元;另於104年4月15日起至105年12月 15日止,每次12,000元,共付21次予原告訴訟代理人,合 計308,000元(其中105年1月20日匯款30,000元、同年2月 1日匯款50,000元),兩者合計為584,000元。是被告就上 開借款應付之利息為1,188,000元,然其僅給付584,000元 ,尚不足604,000元,故被告本金都還沒清償。 2、被告在系爭款項借用證上簽名蓋章時,沒有寫到「一分五 厘」,是原告訴訟代理人盧永順寫的,但當時也是經被告 同意後才寫的。
3、被告本來是向原告借100萬元,陸陸續續償還,但還有80 萬元沒有還,到97年8月10日才簽這張款項借用證明書給 原告。原告的錢是80幾年交付給被告的,被告也知道,而 且哪有借錢沒有付利息,但真正跟被告要利息是97年8月 10日。
4、80萬元的本金,月息一分五厘,每月利息應該是12,000元 ,被告從97年8月到104年2月都是付6,000元,原告爭執也 沒有用,是原告向被告催討之後,被告才有另外付20,000 元、30,000元。而且被告是到100年4月19日開始才每個月



付6,000元。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106年1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則以:被告在80幾年時曾向原告借款100萬元,有 開2張支票,一張100萬元、一張20萬元,但是沒有約定要給 原告利息。20萬元部分已經讓原告領走了,另外100萬元是 開四個月的票但後來跳票,惟被告仍每個月都有從銀行匯款 6,000元、12,000元不等陸續清償,早已還清,有匯款執據 可證。又於97年時,原告說票丟掉了,被告還欠她80萬元, 因為兩造是好朋友,所以被告就簽系爭款項借用證給原告, 但借用證上面「一分五厘」,不是被告寫的,且兩造並未約 定利息。被告每個月所償還原告的金額是本金,並非利息。 雖被告於106年5月26日所提出之清償匯款證明記載匯款及還 款的金額已達882,000元,但該金額並不包括利息,是因被 告沒有在紀錄還款金額,原告叫被告還,被告就還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款項借用證是於97年8月10日由被告所簽,其上之「 一分五厘」為原告訴訟代理人盧永順所寫。
2、被告自100年4月19日至104年2月16日止,每月匯款6,000 元,共匯款46次予原告,合計276,000元;另於104年4月 15日起至105年12月15日止,每次12,000元,共付21次予 原告訴訟代理人,合計308,000元。
(二)爭執事項:
被告每月所償還之金額是償還利息或是本金?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80萬元,被告所支付之金額均為每月利 息一分五厘等情,被告則辯稱借款並未約定利息,所給付 之金額已超過80萬元等詞,經查被告自認曾簽立款項借用 證一節,而該借用證上載明「利息額一分五厘」等字樣( 支付命令卷第11頁),被告雖否認為其所寫,原告則主張 係經過被告同意而填具,且經證人林家弘證述在卷(本院 卷第187頁),被告抗辯無利息之約定,並無可採,且由 被告陳述本來借100萬元,開具2張支票,1張100萬元,1 張2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38頁),可證本件之借款,並非 全然無息,被告之辯稱,尚無可採。
(二)原告主張月息一分五厘,97年8月10日款項借用證以80萬



元本金計算,月息為12,000元,但被告至104年4月19日開 始才每個月付6,000元等情(本院卷第190頁),經查上開 款項借用證除利息額之約定外,尚記載「利息支付期98年 8月10日」,可知上開利息額之約定應為年息,而非月息 ,故本件借款之利息應為年息15%,即每年利息為120,000 元(計算式:800,000×15%=120,000),而非每月12,000 元,原告之主張並非正確,且計算至106年1月9日止為8年 5月,利息應為1,010,000元【120,000×(8+5/12)= 1,010,000】。
(三)被告雖抗辯還款的金額已達882,000元,惟其提出之匯款 單合計金額僅有584,000元,有該匯款單可稽(本院卷第 75至181頁),其他部分並未提出證據,且匯款金額尚未 超過前開計算應支付之利息,則被告辯稱已清償完畢一節 ,尚屬無據。
五、綜據上述,被告無法證明借款80萬元已清償完畢,則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106年1月10日(即被告未再給付利 息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款項借用證所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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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