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IDUAICHATI PRAKIT(中文姓名:溫志華,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2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IDUAICHATI PRAKIT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居留外僑動態查 詢資料」、「中華民國居留證」(見速偵卷,第33頁、35頁)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DIDUAICHATI PRAKIT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71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除不顧己 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 且然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為酒駕初犯 不曾有刑事犯罪紀錄,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狀況、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5頁),以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泰國籍 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而受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之宣告 ,然被告並無其他刑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依既有事證亦不足認其有因犯本案而有繼續 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是經審酌其犯罪情節、性質及其素行等 情,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 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所犯法條: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168號
被 告 DIDUAICHATI PRAKIT (泰國) 男 48歲(民國63【西元1974】年7 月22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巷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IDUAICHATI PRAKIT自民國112年5月30日晚間7時許至同日 晚間7時45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0號泰國雜貨店內飲 用啤酒酒類後,明知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2年5月30日晚間7 時5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查獲, 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1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IDUAICHATI PRAKIT於警詢及偵訊 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