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義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7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忠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忠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過失傷害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 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警員自首前開犯行,此有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龍潭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7頁),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 程度、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結果及傷勢程度,被告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今尚未填補告訴人之損失,然考量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警詢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7883號
被 告 林忠義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桃 園○○○○○○○○○)
現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忠義於行車前,本應注意輪胎裝置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 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檢查輪胎狀況即貿然於民 國111年11月22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 車附連板號HD-97號拖車(下統稱A車),沿國道3號公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1分許,行經國道3號公路 南向71公里處(桃園市龍潭區轄內)時,因林忠義有上開疏 失,A車左前轉向輪爆胎而失控衝入北向車道,適陳明萬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沿國道3號 公路北向車道駛至,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陳明萬因 而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左側脛骨平台骨折等傷害。嗣經警 據報前往處理時,林忠義自首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二、案經陳明萬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 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忠義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明 萬指述及證人凃雯鏵、邱義富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道公路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禍現場暨車損情形蒐證 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系統之 被告駕籍資料、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按行車前應注 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一、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 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 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合格之駕駛 執照,自應知悉且注意依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駕駛車輛, 以避免車禍之發生。查本案車禍發生當時,客觀上並無使其 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於上路行車前,疏未注意確實檢查車 輪安全狀況,致A車爆胎失控,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 是被告之駕駛行為自具過失甚明。末者,告訴人確因本案交
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 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 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六公路警察大隊龍潭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刑法第62條本文之自首要件相符,請 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郁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余映欣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