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2年度,885號
TYDM,112,單禁沒,885,2023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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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8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德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7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2.3477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盧德義涉嫌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業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簡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毒偵字第143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所查扣之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2.6669公克),經送檢驗,檢 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附 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2 級毒品,屬於違禁物,依前揭說明,自應聲請裁定沒收並銷 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 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 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 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 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 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業經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43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扣案之白色或 透明晶體1包(驗前含袋毛重2.6669公克)經送檢驗,檢出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3月19日北榮 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2級毒品而屬違禁物 無訛;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又毒品送鑑耗損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 燬。據上,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倪韶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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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